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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29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91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销售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坡**号附**号**,住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桥**花园**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曾系情侣关系,二人于2018年9月分手。2019年6月的一天,赵某某到钱某某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北岸明珠小区的住处玩耍,其间盗得钱某某的社会保障卡。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赵某某持钱某某的社会保障卡先后多次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区、南岸区等地的药房盗刷账户内资金购买药品、保健品等,共计盗刷人民币8228.2元。

2020年7月,被害人钱某某发现社会保障卡被盗后报案。2020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赵某某退赔钱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社会保障卡照片、医保账户对账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数额较大,鉴于赵某某系初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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