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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村庙**组**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长沙市岳麓区兰亭湾畔做装修业务,经过该小区地下车库D2栋电梯口时,发现失主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狮龙牌电动车没有拔钥匙且未上锁,见财起意,将该电动车盗走,后骑至湘潭县自用。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盗窃的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3136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谢某某。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被不起诉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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