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碾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71974********,汉族,大学文化,系**有限公司**部**,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里**栋**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经过碾子山区和平里12栋35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仓房时,想起以往看到王某某曾多次往该仓房内搬运物品,遂产生了实施盗窃的想法。赵某某遂在自家仓房内拿了一根钢筋撬棍,将王某某的仓房门锁撬开,先后多次进入该仓房进行盗窃,共盗得系列物品:胶皮耐油手套100副、帆布手套116副、线手套247副、长款胶皮手套6副、棉手套8副、健尔牌防尘口罩33个、汽油16升、套袖6只、斧子2把、空气开关6个、特种钳2把、火钳1把、螺丝刀2把、木工刨子3个、电吹风1个、食用盐4袋、电缆线1盘、金属电刻字机1台、手锯1把、游标卡尺1把、尖刀1把、片刀1把、油漆桶1个、废旧金属螺丝1袋、金属马扎2个、塑料壶1个。赵某某将上述所盗物品放在附近自家仓房内。同年4月22日至25日期间,赵某某驾驶自家轿车,将盗窃的部分物品转移至碾子山区华光小区12号楼2单元地下室内;4月26日,赵某某再次驾驶自家轿车,将所盗得部分物品转移至碾子山区站北街移动公司胡同加压站9号、10号车库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39.36元。被盗赃物已被依法收缴,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悔过,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2020年4月27日15时,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行为,构成盗窃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已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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