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10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号。2019年7月9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路**楼**银行自助取款机区域,见被害人何某某办理业务后未及时将银行卡取出,遂操作自助取款机将被害人何某某银行卡内的3100元钱取走。
2019年7月24日,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路口抓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31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视频截图、银行流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照片;2、被害人何某某所作陈述;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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