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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罪)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4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出生地甘肃省,户籍地甘肃省**乡**村东咀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21年1月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镇**村**号出租房内,趁其同住女朋友祁某某熟睡之机,通过修改祁某某支付宝支付密码的方式,将祁某某支付宝内的人民币3万元转账至其个人支付宝账户。

2021年1月13日8时30分许,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民警在赵某某暂住地将其抓获。同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祁某某人民币3万元,祁某某对赵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讯问录像;5.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赵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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