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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罪)_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蕴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富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9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金某某、赵某乙二人拉拢杨某某入伙,由赵某乙安排其到**料场任司磅员,参与盗窃车辆在重车过磅时杨某某负责给盗窃车辆打印假磅单,最后由金某某以每吨58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铁精粉销赃至阜康市**公司,王某某负责收货,共计盗窃**料场铁精粉47车,1400吨。金某某联系驾驶员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徐某某、段某某、解某某、程某某、马某某、赵某甲、张某乙、田某某、唐某某梁某某、李某丙等驾驶员负责运输。其中,赵某甲拉运**料场铁精粉230吨,获利34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有限公司过磅单、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车辆照片、驾驶证照片;2、同案犯罪嫌疑人金某某、赵某乙、解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李某甲、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积极赔偿,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阿勒泰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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