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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6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浙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3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乘坐出租车至本市江干区采荷绿萍小区下车时,窃走被害人章某某掉落在出租车后车厢地板上的苹果牌Iphone11PRO MAX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66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章某某。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出租车内进行盗窃的行为

2、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证实章某某在出租车内遗失手机。

3、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害人章某某乘坐出租车,手机掉落在车上。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上出租车时将失主的手机捡起后放在了自己携带的物品下面带走。

4、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赵某某处查获部分涉案赃物并发还。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一贯认罪态度良好,有深刻的悔罪意识;第二,案发后赃物已经归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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