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镇**村**组**号,住乐山市市中区**街**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均相对不诉)系深圳**科技公司乐山员工,负责向各商家推销充电宝,供顾客扫码租用,在日常维护工作中,发现**科技公司充电机器被频繁断电,怀疑街电充电宝工作人员所为,遂生打压对方公司目的。
2019年3月14日,赵某某和宋某某到乐山市市中区**酒店维护**科技公司充电宝时,和宋某某一起抠了街电充电宝5个。2019年3月15日,赵某某到乐山市市中区**网吧维护时抠了街电充电宝3个。2019年3月16日赵某某到**酒店抠街电充电宝1个。2019年3月21日,赵某某和李某某、宋某某一起在乐山市市中区**KTV抠了街电充电宝8个左右,后三人至**酒店抠了街电充电宝7个及**足浴店内街电充电宝12个。
2019年6月26日,公安民警抓获赵某某,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民警于2019年3月22日在**科技公司办公室楼梯处搜查出街电充电宝83个,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40元。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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