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镇**村,无职业,因涉嫌窝藏罪,经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罪,经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某为南某某、张某乙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2019年4月18日,刘某某听说公安机关来抓捕自己就逃跑至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附近并打电话告诉其妻子丁某甲。2019年6月,丁某甲给居住在内蒙古**的姨家哥哥张某甲打电话,让张某甲和其妻子赵某某到大庆丁某甲家来。张某甲和赵某某到大庆丁某甲家后,丁某甲让张某甲、赵某某去辽宁省营口市照顾刘某某一段时间,之后把刘某某带回大庆。丁某甲告诉张某甲、赵某某不能带手机,并将手机卡扔掉,到辽宁后不能跟家里任何人联系,丁某甲给张某甲、赵某某两万元现金,又租车将张某甲、赵某某送到辽宁省营口市,张某甲、赵某某到营口市鲅鱼圈安康公寓照顾刘某某,期间,张某甲以张某甲、赵某某夫妻的名义两次租赁房屋为刘某某更换藏匿地点,一直到2019年8月,张某甲将刘某某带回大庆,刘某某在自己的厂子躲藏两天后又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丁某甲、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人秦春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丁某甲指使下,明知刘某某为公安机关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而为刘某某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缓刑,经本院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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