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74********,原系**区**便民警务站工作人员,本市无固定住址。2018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7月2日、8月3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9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2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本市**路口定点巡逻时,与酒后行至该路段的被害人谢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在肢体冲突中用拳击打被害人右面部,后被害人被带至沙区198警务站后,再次被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击打其右面部,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右侧下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4.证人陈某某、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 沙依巴克物证鉴伤检字(2017)361号;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致伤原因不能查清,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作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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