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嵩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7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31日23时许,许某甲(已判决)驾驶云******号五菱宏光微型车行驶至嵩明县小街镇小匡公路岔路口时,与许某乙相撞,致许某乙严重受伤送医抢救,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了解情况时,许某丙为包庇其儿许某甲不被追究法律责任,对交警谎称是其驾驶车辆将许某乙撞伤,并在当晚交警对其制作询问笔录时称是自己驾车将许某乙撞伤。许某乙于2019年2月2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2月3日,许某丙指使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杨某某作假证明包庇许某甲,让其二人谎称是许某丙驾驶车辆肇事,意图使许某甲逃脱法律追究。赵某某、杨某某在明知许某甲是肇事人的情况下,在接受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员询问时,谎称是许某丙驾车肇事,作假证明包庇许某甲。2019年3月19日,嵩明县公安局对许某甲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许某丙、杨某某分别于2019年3月11日、3月7日、7月10日在接受嵩明县公安局侦查员二次询问、讯问时如实陈述了肇事人是许某甲的事实。
2019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民警调查许某丙涉嫌包庇罪一案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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