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七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5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退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陈某某在未核实土地性质的情况下,由赵某某联系范某某(已判刑),陈某某代表杭州**有限公司与范某某签订合同,向范某某租赁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顺坝垦区的一块农用地作为驾驶培训场地,后由杭州**有限公司自行对其中部分土地进行水泥硬化,造成5769平方米(合8.65亩)基本农田耕地种植条件破坏程度达三级。案发后,范某某对该地块进行了复耕。2020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陈某某对该地块进行全面深翻耕、增施有机肥和化肥,经专家再次认定,复垦耕地种植条件基本恢复。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范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耕地条件破坏程度技术鉴定意见书、恢复耕地种植条件鉴定意见书、关于对“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八堡社区村民范某某复垦耕地”再次鉴定的情况说明、场地租用合同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非法占用的农用地面积不大、耕地种植条件已修复,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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