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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等盗窃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黄某某、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赵某某想在其果园内安装太阳能灭虫紫外线灯,遂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井某某预谋盗窃宁阳县蒋集镇西南村路边太阳能灭虫灯,当晚22时许,三人驾车至**镇**村村**路上,用携带的扳手卸掉三套太阳能紫外线灭虫灯底座螺丝,将三套灯具抬至三轮车上准备运走时,被西南村巡逻人员发现,三人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三套太阳能杀虫灯的价值共5616元。

2020年8月4日,赵某某、黄某某、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赵某某、黄某某、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黄某某、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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