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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等2人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城检公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11952********,汉族,文盲,务农,住济南市南部山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南部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南部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日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赵某某依法进行了讯问,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张某某与刘某某、赵某某夫妇系同村村民。因刘某某、赵某某夫妇在村居胡同内垒截水台,张某某遂对刘某某、赵某某夫妇产生不满。2018年5月22日下午18时许,张某某酒后路过刘某某家大门外,与刘某某妻子赵某某发生争吵,并将赵某某放在地上的热水壶踢倒。刘某某闻讯从家中出来同赵某某一起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撕打,期间,刘某某与张某某互相殴打对方头面部,赵某某持木棍捅向张某某背部及脸部,殴打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刘某某、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的纠纷,赵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系同村村民,且赵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张某某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赵某某的责任。综上情节,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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