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色检公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21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镇,住**酒店,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3日被色尼区公安局依法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于2019年12月31日依法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依法对其重新做出取保候审决定。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住**酒店,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3日被色尼区公安局依法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于2019年12月31日依法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依法对其重新做出取保候审决定。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文化路**宾馆,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色尼区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于2019年12月31日依法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依法对其重新做出取保候审决定。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88********,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住址色尼区文化路**宾馆,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1月9日被色尼区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于2020年4月30日依法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依法对其重新做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色尼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分四次从那羊高速项目部三分部3号钢筋场倒卖公司钢筋给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杨成欢,总计倒卖50捆钢筋(80多吨),事后赵某某、高某某两人将卖钢筋的赃款分掉。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杨某某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赵某某、高某某倒卖的50捆钢筋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色尼区公安局认定的赵某某、高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高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的侯某某、杨某某的上述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院 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