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东检刑检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81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路**号**栋**单元**室,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 月9 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四平市铁东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核实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8年5月经他人推荐注册“尚朋高科” 会员。“尚朋高科”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通过网上注册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会员层级由低到高为:会员、专员(1-5)、主管(1-5)、经理(1-5)、总监(1-5)、顾问及总代。“尚朋高科”以成为会员享受利润分红为宣传口号,以发展团队可领取动态资金、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加入该组织后,对该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积极作用,案发时为“主管2”级别。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通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802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3,112.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上缴公安机关全部非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赵某某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上缴非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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