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兰陵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给杭州**管理有限公司送货时,采用每次少送五袋大米、五箱油的方式侵占餐厅财物共计 8万余元。
案发后,赵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进货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谅解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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