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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职务侵占案)_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公诉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74********,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人,家住白银市靖远县**镇**村**社**号,2016年5月起任兰州**建筑设备出租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1996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05年1月1日释放。2017年12月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4日经我院批准被逮捕。2019年2月2日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8日补查重报;于2018年5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将该案提起公诉,2019年5月5日将该案撤回起诉。榆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裁定准许我院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利用任兰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职务之便,将2017年3月1日从湖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到的10000元吊篮租赁费用占为己有。

2017年以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利用任兰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职务之便,将从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到170000元吊篮租赁费用中的60000元占为己有。

案发前,赵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30000元。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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