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立,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
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3日晚,周某某因琐事与徐某某在本区双屿发生争执。当晚22时许,周某某召集陈某某、杨某某以及赵某某、“排骨”等人,徐某某召集刘某某等人,双方到本区松台街道杏花路海龙饭店前持刀聚众斗殴,期间因警察到场,双方逃离现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辩解不知周某某等人将前往斗殴,且其在现场实际未实施斗殴行为,又因其他同案人员均未指认赵某某明知斗殴的事实,故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明知周某某等人将要斗殴而驾车载带上述人员到达案发现场,无法认定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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