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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虚假诉讼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Z3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7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小区****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延长审查期限。

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审查查明:

2017年,张某某因经营家具店多次向赵某某借款,利息每次2分、五分不等,有时还有按天计息;借据每次都是赵某某书写好后再由借款人签字。2018年初,赵某某将张某某欠款11万元和4.6万元(已用家具抵顶28,400元)的借款条及利息等款项写成一张27万元的总条,由张某甲、于某甲(张某甲丈夫)、于某乙(张某甲儿子)签字。但赵某某没有将4.6万元借据退还给张某甲,是当时还有几笔小账没算。2018年4月25日赵某某持4.6万元借据向宁城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查封张某甲、于某甲名下机动车各一辆、担保人张某乙小型轿车一辆。2018年5月24日赵某某持27万元和4.6万元借据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主持调解,张某甲、于某甲同意偿还27万元;2018年6月21日缺席判决张某某偿还赵某某4.6万元,于某乙负连带责任。

综上,经本院审查认为,宁城县公安局认定赵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没有犯罪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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