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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虚开发票案)_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79*********,汉族,高中文化,四川**文化媒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乡**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巷**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申金杯,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初,四川**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赵某某为解决四川**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音乐节项目个体劳务用工无法开具发票的问题,与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刘某某商议后,两人决定向广西**劳务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2 月至3月期间,赵某某等人在明知无法开票部分实际决算金额为2344000.3元的情况下,通过银行转账、资金回流等操作,向广西**劳务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3 份,价税合计2890000元,虚增金额为545999.7元,并向广西**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的开票费用。经查,广西**劳务有限公司与**公司并无真实劳务关系。

经公安机关通知,赵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到案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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