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01972********,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系**事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路**号,现住襄阳市**路**园**号楼**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因犯罪情节较轻,无逮捕必要性,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老河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25日至8月19日);因案情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10日至7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老河口**没有财务建账权,各项费用采用报账制。2011年6月至2013年11月,柴某某任老河口**期间,授意或指使事务员赵某某虚开发票从武汉**有限公司十堰**(以下简称十堰**)、原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报账,用于**的业务招待、烟酒消费、奖金等费用开支。赵某某在明知其妻子余某甲、妻哥余某乙与老河口**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私自雕刻余某甲印章、借用余某乙印章,以余某甲、余某乙的名义虚开发票1252份,金额350149元,并经柴某某签字审核同意,从十堰**、**公司报账。
2013年11月至2017年12月,曹某某(不起诉)任老河口**期间,赵某某继续沿用之前的方式,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余某甲、余某乙的名义虚开发票514份,金额180075元,并由曹某某签字审核同意,从十堰**报账。
2020年1月14日,赵某某经老河口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老河口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报账凭证、发票、核查说明、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等书证;2.证人柴某某、余某甲、余某乙、宋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涉嫌虚开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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