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挪用资金、骗取贷款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松检刑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81973********,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黑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黑龙江**集团有限公司、大庆**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大庆**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实际控制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开发区**镇**街**栋**单元阁楼**号。2001年7月18日因犯单位行贿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逯耕麟,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2020年4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7日、2020年5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13日、2020年3月28日、2020年6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原系黑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系黑龙江**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有限公司、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扎兰屯**有限公司、鄂伦春**有限公司、大庆**开发有限公司、**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2月至10月,赵某甲为实现增加其所控制的公司的业绩及向银行贷款等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决定由其实际控制的上述各公司之间循环虚开销售马铃薯淀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17,755,150.23元,经审计未造成税款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记账凭证、销售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鑫泰司法鉴定所审计报告。

2、​ 挪用资金

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移送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担任黑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伙同其公司副总经理、被不起诉人赵某乙挪用公司资金4000万元,用于偿还其实际控制的**集团旗下子公司银行贷款及利息,涉嫌挪用资金4000万元。在被不起诉人到案后,提供了当年与黑龙江省**公司的民事判决,该判决显示赵某甲在借款期间用大庆**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做了抵押,该情况为其到案后才提供,之前省**社并未提供该情况。

3、​ 骗取贷款

黑龙江**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向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亿元人民币,于2014年9月19日获得审批。后由于**食品公司未能办理完毕抵押手续,该笔贷款未发放。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于2019年10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贷款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等书证;证人郭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指使各企业财务人员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其控制的各企业之间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赵某甲无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因此,赵某甲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没有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际控制的黑龙江**集团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虽获得审批,但未实际取得贷款,因此,赵某甲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认定赵某甲挪用资金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认定赵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决定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证据不足,挪用资金的目的和被挪用资金的具体去向、用途等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害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6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