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岱检一部刑不诉〔2020〕35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曾系舟山**有限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岱山县**镇**号,住浙江省岱山县**镇**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舟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已起诉)系2004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已起诉),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制造、销售。经过多次变更,从2012年6月开始,公司的股东分别为李某某、郑某某,其中李某某持有公司79%股份。
吴某某(另案处理)个人因拥有外商客户资源,2013年左右,吴某某通过宁波**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业务员龙某某(另案处理)代理出口橡胶皮带。所出口的橡胶皮带由吴某某自行向**公司采购,自行联络国外买家,自行确定买卖价格。**公司据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宁波**公司。
2013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公司在与吴某某业务往来期间,李某某应吴某某的要求,在部分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宁波**公司,并收取虚开金额的6%的开票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作为**公司出纳,在李某某的指使下,将宁波**公司依照票面金额支付的货款扣除实际货款金额以及虚开部分的开票费某某,把其余资金先流转到户名为赵某某、卡号为10100698812****的个人账户上,再回流到吴某某借用的户名为郑某某、卡号为621661620700197****的银行卡上。**公司通过上述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148.4627万元,税额人民币25.24万元,并已经抵扣完毕。**公司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91万元。
2019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吴某某、龙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认某某的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