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单位成武县某某有限公司,2015年**月**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住所山东省成武县某某区,组织机构代码91371723MA********。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4198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成武县某某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8月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9月7日补查重报。
鄱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10月赵某某从其岳父刘某某处租得位于成武县工业园的厂房,经营纺织厂;租得厂房后,赵某某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了成武县某某有限公司,法人赵某某,并以公司的员工胡某某做为公司的股东。在经营公司期间,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5日,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成武县某某有限公司向鄱阳县**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99467.07元,向鄱阳县**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99558.08元,用于抵扣税款合计458834.35元,赵某某从中非法获利数万元,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鄱阳县公安局认定的成武县某某有限公司是否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身份、赵某某是否为某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武县某某有限公司及赵某某不起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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