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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43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74********,汉族,初中文化,兰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浙江省兰溪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7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兰溪市**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至11月期间,兰溪市**贸易有限公司为获得进项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韩某某等人控制的兰溪市**物流有限公司、浙江**物流有限公司、衢州**物流有限公司及黄某某控制的兰溪**物流有限公司开具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130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2067333.93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206733.4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3274067.34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主动到兰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退出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建议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扣押的涉案赃款,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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