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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诉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汉族,1963年**月**日生,江苏省建湖县人,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3********,住建湖县**路**号**园,江苏**有限公司法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1月3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股东程某某共同计议决定,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从缪某某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公司的发票税款。2018年11月份至12月份,江苏**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5.6%作为开票费,通过缪某某在铜陵**有限公司**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张,金额为34.72893万元,税额34.728938万元,税款已经完全申报抵扣。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江苏**有限公司通过其对公账户分8次共向铜陵**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对公账户汇款382.018327万元,缪某某在扣除开票费用后,将剩余的360.6038万元打进程某某提供的陈某某、韩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账户,形成了资金回流。

案发后赵某某、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退出全部税款,认罪认罚,在本院督促下逐步完善企业刑事合规。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赵某某不起诉。

暂扣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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