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瀍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4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洛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户籍地及现住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9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10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作为时任洛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该公司为了降低运营成本而决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冲抵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从单位财务处支取6万元现金,通过拨打街边广告卡片的电话,从他人处以6万元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票面金额总计100.85万元,税额总计14.65342万元。以上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局进行认证抵扣。2020年7月21日洛阳**有限公司涉及偷税问题由洛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予以处罚,2020年7月24日该公司将所偷税款、罚款及滞纳金均予以缴纳。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所在单位及时补缴了所偷税款、罚款、滞纳金等,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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