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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刑不诉〔2020〕27号

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0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山东省临清市,住山东省临清市**街道**居委会**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江苏省响水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日退回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9月1日将此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江苏省响水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江苏省响水县**轴承座有限公司、江苏省响水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顾某某于2018年7月至10月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盐城**木制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被江苏省响水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江苏省响水县**轴承座有限公司、江苏省响水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560550元,税额人民币215248.24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215248.24元。案发后,江苏省响水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江苏省响水县**轴承座有限公司、江苏省响水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已补缴全部税款;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明细表、应付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税收完税证明、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挽回国家损失、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30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不起诉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不起诉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被不起诉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不起诉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被不起诉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不起诉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不起诉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被不起诉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不起诉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被不起诉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不起诉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被不起诉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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