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汽车销售公司股东,出生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17日移送审查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7年7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认定:重庆**汽车销售公司实际经营人赵某某为获取增值税进项额度,与曾某某协商,通过由曾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物资有限公司向赵某某联系好的天津**汽车销售公司,通过虚假转账形成虚假支付,从而获取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随后在2015年5月22日至5月27日期间,由重庆**汽车销售公司发起,再到重庆**公司、最后回重庆**汽车销售公司的顺序,分多次倒账用于虚开汽车销售增值税发票的资金,倒账金额3292100.66元。在没有真实汽车交易情况下,天津**汽车销售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重庆**物资有限公司开具5份总金额3292100.66元的虚假增值税发票。2015年5月29日重庆**物资有限公司收到天津**公司虚开的汽车销售增值税发票后,于当天又向重庆**汽车销售公司虚开汽车销售增值税发票共计32份,开票金额为3292100.66元,其中税额478339.43元,先重庆**汽车销售公司已将478339.43元全部用于抵扣2015年5月税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不足。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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