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樟树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8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江西**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宜春樟树市**路**号**栋**单元**室,现租住宜春樟树市世纪花园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2019年11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8月30日至9月13日、11月13日至11月28日、2020年1月27日至2月10日)。
分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7-8月,被不起诉人和朱某某(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得知分宜县有税收优惠政策,萌生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生意的念头,之后其二人在分宜县**镇成立并实际控制江西**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由被不起诉人担任负责人,由陈某某介绍购买进项发票和联系开具销项发票,并以此获利。江西**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在无真实交易、无货物物流、无正常购销资金流的情况下:
1.2015年10月26日,接受来自新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9635348.3元,税额1638009.2元,价税合计11273357.5元,上述发票于2015年12月认证,抵扣税额1638009.2元;
2.2015年11月30日,接受来自湖北****有限公司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24005862.25元,税额4080996.57 元,价税合计28086858.82元,上述发票于2015年12月认证,抵扣税额4080996.57元;
3.2016年1-5月,接受来自淮安市****有限公司、淮安市****有限公司的8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7046008.85元,税额1197821.15元,价税合计8243830元。上述发票于2016年1月认证,抵扣税额1197821.1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分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未查清江西**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是否具有真实的业务、内部如何分工、销项交易是否真实、是否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等事实,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是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无法证实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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