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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11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公司法定代表人,浙江省永康市人,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8年12月22日、2019年3月5日、2019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月6日、2019年3月19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2月4日、2019年4月1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至2016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作为重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重庆**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其中29份已申报抵扣。申报抵扣的发票价税合计金额2763036.84元,抵扣税款金额401466.93元。

2018年7月30日6时10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重庆江北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已将所抵扣税款及税务罚款悉数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关于重庆**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之重庆**公司》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二、…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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