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车排子垦检刑不诉〔2023〕3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31989********,高中二年级文化程度,***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镇***团**里*栋***室,现住新疆奎屯市***镇***团**里*栋***室。因涉嫌袭警罪,于2023年4月7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4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3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袭警罪,于2023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4月6日22时3分,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酒后在***团***银行门前路段处推搡、抓挠正在维持交通秩序的辅警被害人宋某某、被害人许某某,致使宋某某颈部、胸部受伤,许某某颈部、左上肢受伤。随后赵某甲被现场民警、辅警约束控制。
经兵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北疆分中心鉴定,宋某某人体损害程度构成轻微伤,许某某人体损害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宋某某、许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七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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