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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诈骗案)(公开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满族,生于1981年**月**日,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编号1302811981********,河北省**市人,住河北省**市**乡**村**路**号。无业,无前科。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桑占荣,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高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河北省**市居民汪某某在当地租赁房屋与王某甲、徐某某、赵某某通过微信平台贩卖古玩工艺品。同年10月21日,徐某某添加朱某某为微信好友后,向朱某某推荐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工艺品,朱某某看中一款“鎏金壶”的图片并转发到自己的微信朋友圈,被朱某某微信好友王某乙看中,朱某某与王某乙微信约定由王某乙购买。后徐某某隐瞒自己并无“鎏金壶”的事实,通过微信约定以8000元给朱某某出售“鎏金壶”。朱某某要求验证身份时,徐某某将赵某某身份证提供给朱某某,指使赵某某冒充自己与朱某某视频通话,骗取朱某某的信任后,朱某某通过微信向徐某某转账8000元,并要求其将“鎏金壶”邮寄给王某乙。后徐某某将一枚“袁大头”硬币邮寄给王某乙。赵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到案后,赵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已经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且退赔了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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