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2001********,汉族,大专在读,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中旬开始,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郎某某、向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结伙,由郎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贩卖“笑气”的虚假消息,骗取不特定人员信任,并使用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向某某提供的支付宝、微信收款二维码收取被害人支付的钱款,后将被害人拉黑,以此方式实施诈骗。截至同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通过前述方式,参与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郭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共计人民币3400元。
2019年12月27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至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已由家属代为向各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对上述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汪某某、郎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郭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的从轻情节,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由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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