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东检刑不诉〔2023〕14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82********,**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2年10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2022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3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3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7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3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2月14日至12月16日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利用伪造的银行账户余额、转账图片,获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虚构装修用款、银行账户解封等理由,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嘉园**号楼**单元**号等地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上述钱款均被赵某某用于个人消费。
经民警电话通知,2022年10月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投案。案发后,赵某某的家属已代为全额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行为,但赵某某系自首,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已全额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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