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三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吉林省辉南县**镇**村**屯,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房。2020年3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至9月9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虚构自己能帮被害人袁某某办理贷款的事实,并以办理贷款需要请客、送礼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12500元后将被害人袁某某微信号删除。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20年3月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现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袁某某已谅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考虑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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