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8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 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路**小区**栋**室(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7月6日、2020年9月18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8月4日、2020年10月1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2020年9月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宜兴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谈恋爱为由,诈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799.16元。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伙同沈某某等人,在网络上与男性被害人聊天,由沈某某与被害人语音、视频或者现实中见面接触以此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以谎称谈恋爱为由,骗得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150元、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721元、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700元、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278元,合计诈骗人民币3849元。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赵某某的户籍资料、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吕某某、徐某某、雷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共同行为人沈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赵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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