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绰号无,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段**院**栋**单元**楼**号。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赵某某、刘某某系**科技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员工。二人在该公司主要从事贷款催收业务。二人在工作中发现可以在催收贷款时骗取客户将还款打入私人名下,并占为己有。2017 年12 月上旬,赵某某将该诈骗手法告知马某某,二人一拍即合,决定伙同刘某某一起作案。经三人协商,决定由赵某某,刘某某提供被催收客户信息,由马某某冒充催收人员对被催收客户进行诈骗。后马某某新建微信号“jisuqianbao****”开始冒充极速钱包贷款APP 与被催收人员进行联系,利用少还利息、本金等方式取得被催款人信任,让被催款人将还款打入其微信号或银行账号,三人利用此诈骗方式骗取苏某某等7名被害人共计17800元。赵某某、刘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40元,余下部分被马某某占为己有。破案后三人退还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为初犯,积极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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