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期间经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营一辆车牌号码为鲁GQ****的大货车,长期从事往返云南至山东等地货物运输。赵某某为偷逃从四川攀枝花至成都路段的高速通行费,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先后3次联系在成都从事倒卖高速公路通行卡的何某某(另案处理),从其手中低价购买由何某某驾驶一辆微型小货车(套川AD****)在成都附近收费站进站领取的高速公路通行卡,然后被不起诉人持购买的通行卡在川陕交界的七盘关收费站出站,骗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6709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所有赃款。
本院认为,被不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不诉人赵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5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