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0日至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作为滴滴司机,通过与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戴某某、洪某某(均已判决)等黑产团伙合作,以空跑刷单的形式虚增打车费用,骗取位于本市西湖区学院路**号的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的车费补贴。经统计,被告人赵某某共计刷单18次,刷单金额人民币7216.46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607.2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退赃5607.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滴滴平台空跑刷单骗取打车费用的情况供认不讳。
2. 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该团伙组织他人在滴滴平台跑空单刷单骗取车费补贴的情况。
3.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有快车司机以空跑的形式刷单增加车费的情况。
4. 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5. 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手机被扣押的情况,其手机内显示其滴滴车辆以及微信账号。
6.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刷单数据、委托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刷单共18笔,总诈骗金额人民币7216.46元,被扣除滴滴公司罚扣款后实得金额5607.24元,被害公司委托员工陈某某处理本案的情况;
7. 收条,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退赔人民币5607.24元。
8. 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害公司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西湖区。
9. 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自行到派出所投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本案法定刑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涉案金额较小;第二、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第三、被不起诉人系自动归案,有自首情节;第四、本案已退出全部赃款,社会矛盾得到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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