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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一部刑不诉〔2020〕85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1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学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镇**东路**巷**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杰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售鞋广告,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学院的被害人王某某、项某某看到上述广告后,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联系购买AJ鞋子。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没有实际发货的情况下,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项某某向其转账共计人民币6229元,并将二被害人的微信拉黑。

2020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向被害人王某某、项某某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条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项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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