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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70********,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务工,户籍地湖南省衡山县**镇**路**号,现住址湖南省衡山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经过二次退补,衡南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9日二次重报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8、9月份,罗某某(另案处理)承揽了湖南交通工程学院(以下称“高铁学院”)实训楼工程项目,因其不具备工程资质,且工程需要招投标程序,罗某某找到湖南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衡五公司”)挂靠该公司,双方约定,招标成功后,衡五公司将项目工程具体承建交由罗某某负责出资进行建设。2010年9月份,“衡五公司”通过招投标竞得“高铁学院”实训楼工程项目,9月10日,“衡五公司”与“高铁学院”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上约定项目造价为2696万多元,也约定了追加合同价款的内容。“衡五公司”按照约定将工程项目交给罗某某具体施工,因工期较紧,“衡五公司”与“高铁学院”于2011年1月10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2)》,约定发包方增加工程圆弧结构施工措施费50.9万元和实训楼一层模板赶工费用69万元,并约定赶工费如承包方不能在2011年6月30日将室内场所交付发包方进行设备安装、办公室二次装修,该笔费用发包人有权在其他工程款项中扣除。

罗某某为了项目工程管理委托段某某为项目实际负责人,2011年1月19日,“衡五公司”与段某某签订了《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段某某负责建设,实行承包方“自主管理、自主结算,甲方(衡五公司)监督,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段某某)自负”,“衡五公司”只负责监督管理并与“高铁学院”进行工程款结算,所有款项需先进入“衡五公司”账户,公司收取1.2%的管理费,剩余款项由段某某的工程项目部履行账目手续后“衡五公司”再支付给项目部用于工程开支。因工程项目管理不善出现工期延误,一直到2012年年底工程项目才交付给“高铁学院”。

2015年8月25日,衡阳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出具审计报告认定该工程造价32347280元,该项目送审造价38642049元,核减造价6294769元,补充协议(2)内容审计没有认可,“高铁学院”、“衡五公司”(段某某签字)均签字同意审计结论,并盖了公章,段某某将审计结果也告知了罗某某,罗某某当时觉得有些核减不合理,不想认可,但为了顺利拿回全部审计通过的工程款,就让段某某先签字确认。该工程项目“高铁学院”共转账给“衡五公司”工程款31574339元,与审计造价差额部分高铁学院用于代扣税款、代付材料款、卫生费、资料费、水电费等支出,对代扣的开支,“衡五公司”、段某某均提出异议。

2017年底,因段某某在工程结算时,将项目承包合同遗失,导致“衡五公司”与“高铁学院”的工程款结算出现分歧,,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认为“衡五公司”欠了他200万元资金未结算清楚。经核查,“衡五公司”、“高铁学院”在实训楼项目确实存在资金结算不清问题,至今三方未将帐结清。为要回承包合同,追回欠款,经咨询律师,罗某某想到通过民工讨薪的方式将从“衡五公司”要回来。2018年初,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按照罗某某的安排,通过关系找来一些民工,冒充是“高铁学院”工程的木工班工人先是到衡阳市政府信访局上访,投诉“衡五公司”拖欠民工工资,接待人员要求他们按规定要到劳动监察部门处理,赵某某等人就来到衡阳市珠晖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衡五公司”拖欠民工工资134万元,并提供了一份伪造的《合同(木工班补充合同)》和59名民工工资表,这些帮助讨薪的民工每天好处费为200元。珠晖区监察大队受理后组织“衡五公司”与赵某某等人协商,“衡五公司”明确表示与这些民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拖欠这些民工工资,协商没有结果。2018年5月份,赵某某又继续到珠晖区监察大队投诉拖欠民工工资一事,这次民工工资数额改为894600元,监察大队对这些民工进行问话,并要求签署承偌书,以确保事情的真实性。“衡五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向衡南县公安局报案称被诈骗,该局予以受理,公司也将报案情况反馈给珠晖区劳动监察部门。2018年8月8日,珠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衡五公司”发函,要求公司先行支付894600元到劳动监察应急周转资金专用账户上,以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农民工利益,同时称如经公安部门调查核实公司的确存在拖欠民工工资行为,该笔款项将用于支付民工工资。2018年10月23日,珠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衡五公司”发函,要求衡五公司在10月30日前提供公安机关是否立案等材料,逾期未报将发放应急专用账户的894600元给农民工,10月29日,“衡五公司”复函给珠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表明报案后该案正在调查和委托司法鉴定之中,不同意将应急专用账户的894600元划转。2018年11月15日、16日,珠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该笔894600元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罗某某等59名民工,这些民工收到钱后扣除自己讨薪的报酬后,又将钱通过李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等人交给了罗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不明确,存在疑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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