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41987********,汉族,中专文化文化程度,家营**养殖专业合作社送货,出生地山东省蓬莱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蓬莱市**路**号**单元**号。2010年6月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被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3年9月1日减刑释放。2018年6月22日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4因涉嫌诈骗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赵某甲于2015年7月份开始,以帮助周某某办理退休保险名义诈骗周某某共计六万七千元用于个人购买二手机动车,其中2015年7月19日从周某某邮政储蓄卡取款三千元;2015年7月20日分别取款四万四千元和两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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