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地管理员,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镇**村**组**号,住重庆**运输有限公司工地宿舍。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受雇于重庆**运输有限公司担任重型半挂牵引车跟车员期间,受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某(不起诉)指使,于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与该公司雇佣人员张某甲、张某乙(均不起诉)、朱某某(已死亡)在运输大件货物途经重庆市高速公路网相关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采取重车长途上道,在该车下道前安排空轻车前往对换车牌、通行卡的方式,从而隐瞒真相,造成空轻车长途行驶下道、重车短途行驶下道的虚假事实,偷逃重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收高速公路通行费用共计人民币16285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12日,张某甲驾驶渝A7****号重车(84吨)由赵某某跟车在G75崇溪河上道,后由张某乙驾驶渝A6****号轻车由朱某某跟车在珞璜上道,两车汇合对换车牌和通行卡后均在西彭下道,从而骗取应当缴纳的通行费重车G75崇溪河至西彭1530元、轻车珞璜至西彭35元,除去实际缴纳的通行费重车珞璜至西彭105元、轻车G75崇溪河至西彭200元,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1260元。
2.2016年3月27日,张某乙驾驶渝A6****号重车(80.1吨)由朱某某跟车在G65洪安上道,后由张某甲驾驶渝A6****号轻车由赵某某跟车在白沙上道,两车汇合对换车牌和通行卡后均在塘河下道,从而骗取应当缴纳的通行费重车G65洪安至塘河4885元、轻车白沙至塘河70元,除去实际缴纳的通行费重车白沙至塘河210元、轻车G65洪安至塘河965元,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3780元。
3.2016年5月26日,张某甲驾驶渝A6****号重车(74吨)由赵某某跟车、张某乙驾驶渝A7****号轻车由朱某某跟车先后在龙兴上道,两车汇合后,渝A7****号轻车悬挂渝A6****号重车车牌和使用该重车通行卡在天城下道后又上道,并将车牌及通行卡还于重车,后两车悬挂各自车牌均在奉节下道,从而骗取应当缴纳的通行费重车龙兴至奉节3160元,除去实际缴纳的通行费重车天城至奉节940元、轻车龙兴至天城645元,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1575元。
4.2016年6月6日,张某甲驾驶渝A7****号重车(75吨)由赵某某跟车、张某乙驾驶渝A6****号轻车由朱某某跟车先后在迎龙上道,两车汇合后,渝A6****号轻车悬挂渝A7****号重车车牌在丰都下道后又上道,并将车牌和通行卡还于重车,后两车悬挂各自车牌均在石柱西下道,从而骗取应当缴纳的通行费重车迎龙至石柱西1790元,除去实际缴纳的通行费重车丰都至石柱西360元、轻车迎龙至石柱西440元,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990元。
5.2016年7月21日,张某甲驾驶渝A6****号重车(74.6吨)由赵某某跟车在G75崇溪河上道,后由张某乙驾驶渝A6****号轻车由朱某某跟车在一品上道,两车汇合对换车牌和通行卡后均在百合下道,从而骗取应当缴纳的通行费重车G75崇溪河至百合840元、轻车一品至百合20元,除去实际缴纳的通行费重车一品至百合30元、轻车G75崇溪河至百合205元,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625元。
6.2016年9月8日,张某甲驾驶渝A9****号重车(75.4吨)由赵某某跟车在G75崇溪河上道,后由张某乙驾驶渝A7****号轻车由朱某某跟车在支坪上道,两车汇合对换车牌和通行卡后均在西彭下道,从而骗取应当缴纳的通行费重车G75崇溪河至西彭1200元、轻车支坪至西彭25元,除去实际缴纳的通行费重车支坪至西彭30元、轻车G75崇溪河至西彭200元,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995元。
7.2016年12月5日,张某乙驾驶渝A6****号重车(85.2吨)由朱某某在黔江西上道,后由张某甲驾驶渝A7****号轻车由赵某某跟车在水土上道,两车汇合对换车牌和通行卡后均在北碚南下道,从而骗取应当缴纳的通行费重车黔江西至北碚南3925元、轻车水土至北碚南25元,除去实际缴纳的通行费重车水土至北碚南95元、轻车黔江西至北碚南885元,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2970元。
8.2017年1月16日,张某甲驾驶渝A9****号重车(83吨)由赵某某跟车在秀山上道,后由张某乙驾驶渝A7****号轻车由朱某某跟车在王家上道,两车汇合对换车牌和通行卡后均在空港东下道,从而骗取应当缴纳的通行费重车秀山至空港东4880元、轻车王家至空港东5元,除去实际缴纳的通行费重车王家至空港东30元、轻车秀山至空港东765元,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4090元。
2020年8月30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速公路通行费金额确认表》、《重庆市高速路货车计重收费标准》、营业执照、重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收条等书证;
2.被害单位代表胡某某的陈述;
3.同案人文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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