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51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镇**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9月16日、10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明知他人准备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经人介绍将其本人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对方诈骗人员使用。同日,对方以帮助刁某某打游戏为由骗取其微信账号及密码,并假冒其身份骗取刁某某四名微信好友即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李某某信任,以帮忙支付购物款为由,让四名被害人扫码转账钱款至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微信账号,共计人民币3,900元。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将上述赃款通过微信红包方式转账至对方微信账户,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50元。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主动退赔全部赃款,由本院依法扣押并发还给已赔偿四名被害人损失的刁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证人零英权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于上述时间通过零英权介绍将其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诈骗人员使用,后将上述诈骗所得赃款转给对方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的电话记录及身份信息查询记录、证人刁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微信红包记录证实,四名被害人被他人以刁某某身份借款后将共计人民币3,900元转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微信账户,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将钱款转账给行骗人员微信账户,案发后刁某某已将上述被骗钱款赔偿给四名被害人的事实。
3.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转账用黑色小米牌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从中恢复了电子数据。
4.本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已将退赔款交由本院依法扣押的事实。
5.案发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刁某某报案后经侦查将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抓获到案的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对基本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免除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已退出全部赃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解除扣押并退还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对本院扣押的退赔款人民币3,900元返还刁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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