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武检公诉刑不诉〔2019〕3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武清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4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于2018年9月3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2018年7月2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2018年8月23日补查后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5月1日、2018年7月15日、2018年9月21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冯某某、裴某甲、裴某乙、李某某、陈某某等人,采用以挂靠单位补工龄的虚假方式帮助为武清区60余名农业户口人员违规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骗取社保基金。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因审理过程中证据发生变化,于2019年4月2日决定撤回起诉,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次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