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塘公诉刑不诉〔2018〕1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61985********,汉族,天津市人,大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路**大楼**栋**号,现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小区**栋**门**号。2017年8月3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增瀛。
本案由天津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5日,两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天津港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29日、4月1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5月1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天津港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3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伙同冯某某、丁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经过预谋,由冯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注册宁夏**有限公司,自称陆经理,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巴基斯坦**公司,在互联网上签订25吨铅锭购买合同。2017年3月24日,由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提供铅锭,冯某某冒充陆经理,在天津港**物流公司院内,蒙骗被害单位现场及安装人员臧**进行签订化验、装箱。当天铅锭装箱后,孙某某指使丁某某打开集装箱铅封将该批铅锭掏出。丁某某指使李某某将没有装载铅锭的集装箱运抵海关监管仓库。孙某某指使赵某某、周某某办理该集装箱订舱、报关手续后,该集装箱出口巴基斯坦。随后巴基斯坦**公司将该批铅锭货款总计35000美元支付给宁夏**有限公司。收到巴基斯坦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孙某某通过宁夏**有限公司网银转账将35000美元货款转至他人账户,并指使杨某某以现金方式全部取出。2017年5月5日,巴基斯坦**公司在卡拉奇港口发现该集装箱内没有铅锭。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港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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