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二刑不诉〔2020〕23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籍贯广西博白,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路**园**栋**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0日补查重报。
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3年1月18日持两份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谎称南宁市白沙大道39号绵绣江南南区2号楼4单元9层904号房及系南宁市东葛路29号荣和中央公园2栋1单元2601号房分别系其与其母某某乙名下房产,并骗取报案人文某某的信任后,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25号展厦景湾1305号房内以“签订《借款合同》,用该两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为由,从文某某处骗取人民币45万元。后经核实,前述两份房屋产权证明均为伪造,前述两处房产也并非赵某某及其母某某乙名下的房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情况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转账记录、借款协议、收条、房产证复印件、房产信息查询单、还款记录流水;2.证人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辩解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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