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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49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镇**村民委员**社*号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邢红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至案发时,由黄某、易某(均已起诉)等人在本市南浔区**镇**路**号开设**美容店实体店。首先,由男性外联销售人员利用发暗示性卡片、加微信等社交工具,冒充女性在网上以隐含“色情服务”的话术言语引诱男性被害人到线下该实体店消费。到店后,有预谋、分步骤的派出女性前台顾问和女技师接触被害人,以暧昧言语等话术套路暗示要充值升级会员才能享受“色情服务”迷惑被害人,逐步实施高额充值消费诈骗。最后,以“下次到店前预约才能享受高级会员的高级服务”等托辞将被害人支走,引诱被害人继续高额充值消费,以此达到诈骗被害人钱财之目的。受害人数高达960余人,诈骗总金额287.6568万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作为前台顾问,参与诈骗金额29.8余万元,个人获利2.4余万元。

案发后,赵某某已退赃款人民币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会员档案本,POS机,二维码牌,平板电脑、手机、业绩算法明细、小卡片、话术单、工资单、会议记录本等;

2、书证:户籍证明和人口信息,工资表,银行流水,扣押清单、微信截图等;

3、证人证言:同案证人易某、欧阳某某、黄某等16人以及黄某甲、黄某乙、赵某某等人证言,证人谭某证言,抓获经过;

4、被害人袁某某、杨某、胡某某等38人陈述;

5、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

7、电子证据:手机勘验资料、电脑勘验资料,光盘等。

本院认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依法从轻情节,以及退赃和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等酌情从轻情节,赵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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